(2015)漳刑初字第25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漳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5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月19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xiàn)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明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6日0時24分許,被告人廖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載著陳某甲、李某某,從漳平市人民政府沿著和平中路往赤山路口方向行駛,至和平中路“春風電器店”路段,與相向行駛越過中心雙實線由陳某乙駕駛的無牌大陽DY100-5型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廖某某、陳某乙和陳某甲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在現(xiàn)場處置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廖某某有飲酒駕車嫌疑,遂帶到漳平市醫(yī)院對被告人廖某某進行抽血取樣。經(jīng)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樣中檢出乙醇,乙醇含量為138.03mg/100ml,屬醉酒駕車。經(jīng)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被告人廖某某、陳某乙負事故同等責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分別賠償受害人陳新斌、陳冠輝人民幣三萬三千元、五千元,并取得兩受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某、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告人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情況,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情況表、調(diào)解材料及諒解書、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物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2380號、車檢字第2317號司法檢驗報告書,被告人廖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廖某某已賠償兩受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已取得兩受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何 愛 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俞瑋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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