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8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1-7)
(2015)漳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漢族,小學(xué)文化,出生地和戶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象湖鎮(zhèn)。因涉嫌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同?2月19日經(jīng)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4年12月22日由漳平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F(xiàn)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生態(tài)刑訴(2014)10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許某某在漳平市新橋鎮(zhèn)南豐村“油坑垅”山場向賴益寬(已判刑)收購無林木采伐證砍伐下的杉木,原木材積16.5079立方米,折立木材積25.3968立方米。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許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麥元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賴某某、賴某甲、肖某某、賴某乙、鄭某某的證言,漳平市公安局現(xiàn)場勘查筆錄、木材檢量記錄、質(zhì)量鑒定單、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現(xiàn)場照片、漳平市林業(yè)局出具的《認定意見書》、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guān)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立木材積25.3968立方米,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罪,應(yīng)依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yīng)予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許某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許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陳 長 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蔣敏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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