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10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3-25)
(2015)渝刑初字第00110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F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余市勝利北路富輝賓館以80元的價格開了206房。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王某、姜某、羅某在該房間內一起吸食。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證人姜某、王某、羅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余市勝利北路富輝賓館以80元的價格開了206房。同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王某、姜某、羅某在該房間內一起吸食。同日23時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巡邏防暴大隊民警在新余市火車站站前西路發(fā)現被告人李某某形跡可疑,進行盤問,被告人李某某遂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經公安機關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盒檢測,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姜某、羅某的檢測樣本均呈陽性。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姜某、王某、羅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現場檢測報告書,旅客住宿登記表,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歸案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僅因形跡可疑被民警盤問時,主動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匡 洪
人民陪審員 張?zhí)K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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