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資刑初字第26號
——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資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資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艾某,外號“艾豬”,個體,住資溪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3年9月5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資溪縣公安局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3年12月11日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4年7月7日本院決定對其逮捕,F(xiàn)羈押于資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甲,外號“咩烏”,個體,住資溪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資溪縣公安局決定,2013年10月12日資溪縣公安局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3年12月11日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4年7月7日本院決定對其逮捕,F(xiàn)羈押于資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馮某,司機,住資溪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3年9月2日被資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資溪縣公安局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3年12月11日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4年7月7日本院決定對其逮捕,F(xiàn)羈押于資溪縣看守所。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資檢訴刑訴(20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莉、張善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的受害人吳某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資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馮某、譚凱(已死亡)、艾某、邵某甲等人在資溪縣美食街冷飲20號攤位上吃東西,冷飲20號攤位老板閆某在隔壁攤位上與被害人吳某乙發(fā)生爭吵,繼而被告人馮某、譚凱因閆某與吳某乙爭吵之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發(fā)生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及譚凱將被害人吳某乙打傷。經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和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吳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乙級。
據以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歸案說明、人口信息、申請書;2、證人何某甲、何某乙、鄧某、閆某、王某、徐某甲、吳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邱某、邵某乙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吳某乙的陳述;4、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和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6、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刑事照片、吳某乙的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乙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艾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邵某甲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吳某乙在資溪縣美食街冷飲19號攤位上與閆某發(fā)生爭吵,閆某返回自己的攤位將與吳某乙吵架的情況告訴正在吃冷飲的馮某、艾某、邵某甲、譚凱(已死亡)等人,馮某、譚凱等人起身責問吳某乙,后雙方發(fā)生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及譚凱將被害人吳某乙打傷。經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和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吳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乙級。
另查明,被告人馮某主動到資溪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
此外還查明,在案件審理期間,三被告人和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該案系資溪縣公安局在辦案中發(fā)現(xiàn),吳某乙傷情經鑒定為輕傷乙級。
2、歸案說明證實,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主動到刑警大隊投案。
3、撫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入院記錄證實,吳某乙入院診斷結果為腦震蕩、左額頭皮挫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
4、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暫扣單兩份證實,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共計賠償吳某乙人民幣九萬元由公安局代為保管。
6、關于吳某乙損傷程度鑒定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害人吳某乙的損傷情況系外傷所致。
7、關于吳某乙損傷程度按新標準鑒定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害人吳某乙的損傷程度應適用原鑒定標準鑒定結果。
8、兩份自愿刑事和解聲明書、五份刑事和解申請書、三份具結悔過書、兩份諒解書、兩份刑事和解協(xié)議書與兩份申請書證實,被害人吳某乙及其近親屬在偵查階段與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對三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但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害人吳某乙的近親屬撤銷對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的諒解。
9、兩份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吳某乙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乙級。
10、對何某甲拍攝的吳某乙傷勢照片進行提取的筆錄及照片、吳某乙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吳某乙的傷勢情況。
11、被害人吳某乙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圖及監(jiān)控視頻人物說明、對證人孫凱燁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進行提取的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12、被害人吳某乙陳述證實,7月23日凌晨零點半左右,他在資溪縣公安局門口冷飲11號攤位幫妻子何某甲收完攤子,就來到19號攤位幫王某收冷飲攤,與冷飲20號攤位的閆某發(fā)生口角。閆某攤位的七八個年輕小伙子過來打他,馮某用啤酒瓶子朝他的左前額打了一下,他想抓馮某卻自己摔倒了,其他男青年用腳踢他,旁邊有好多人過來勸架,他就跑到對面的水果店門口拿出手機想報警,還沒來得及說話,這伙人又過來打他。旁邊很多人勸架,他趁機就跑到19號攤位最前面桌子旁拿了兩個啤酒瓶,一手一個,并將酒瓶的底部敲掉,趁有人勸架,他就朝景觀橋方向跑,后被人打暈。
13、證人何某甲證言證實,7月23日凌晨1點多,她在11號攤位上聽到19號攤位要打架就跑過去,看到吳某乙被打。吳某乙跑到19號攤位斜對面的水果店門口,吳某乙拿著手機準備打電話時對方就追過去繼續(xù)圍著吳某乙打,她去拉架并護著吳某乙,吳某乙又跑開了,跑到不知是19號還是20號攤位上拿了啤酒瓶,敲掉瓶底,拿著破了的啤酒瓶的瓶頸部分,往水果店方向走,她去截住吳某乙,對方的人過來了。吳某乙就手持破的啤酒瓶跑過去,雙方又打起來,過了一會,吳某乙就朝景觀橋那邊跑了,對方一伙人追吳某乙,等她跑過去時吳某乙已倒在以前賣鴨子的地方。
證人何某乙的證言證實,7月23日凌晨一點多鐘,她聽見19號攤位好吵,就和何某甲跑過去,看見吳某乙被幾個人打,她和何某甲把那些人拉開。吳某乙走到水果攤的門口,對方的人又沖過去,抓住吳某乙打,其中有一人右手拿了一個磚頭朝吳某乙額頭拍了一下。她就打110報警,等她打完電話,就看見在烤鴨店附近圍了一堆人,吳某乙倒在地上,離吳某乙兩三米遠的地方對方也有一個人倒在地上。
證人鄧某的證言證實,大概是2013年7月23日凌晨,當時他、邵某甲、譚凱、王立、楊樂、馮某、艾某七個人在20號冷飲攤位吃東西,閆某過來敬了下酒就走了。過了會,她過來說有人想打她。譚凱和馮某就朝吳某乙走過去,馮某就和吳某乙打起來了,他和幾個人把吳某乙拉開。之后,譚凱、馮某、邵某甲、艾某在水果店外面的馬路上用拳腳打吳某乙。吳某乙在19號攤位上拿了兩個啤酒瓶砸了一下,在圍欄附近用右手朝譚凱腹部捅了一下,然后朝景觀橋方向跑。他、譚凱、馮某、艾某四人在后面追。他第一個追到吳某乙,吳某乙用右手拿瓶口部分對著他,他不敢靠近。馮某從吳某乙右側朝吳某乙頭部打了一下,吳某乙就倒在地上。馮某又朝吳某乙的額頭打了一下,吳某乙才四仰八叉的倒在地上,馮某、譚凱、邵某甲、艾某還用腳踢了吳某乙。當日,他也參與和被害人吳某乙的打架事件,事后將參與打架的行為告訴被告人艾某、邵某甲。
16、證人閆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22日晚,她的20、21號攤位上還有一桌客人,里面有個人叫馮某的,平常都叫她姐,她去敬酒時,譚凱對她說她是其姐姐的同學,她才認識了譚凱,她喝了兩瓶啤酒后,就到19號攤位聊天,吳某乙過來插了一句嘴,她就說不關吳某乙的什么事,吳某乙不服說要打她。她回到攤位上就坐在馮某旁邊發(fā)了句牢騷說吳某乙還要打她。這時馮某從座位上站起來和吳某乙吵了起來,后來吳某乙和馮某兩人打在一起,她和其他人把人拉開了。后來馮某等人和吳某乙又在攤位對面水果店的馬路上又打起來了。之后吳某乙從水果店那邊跑到19號和20號攤位之間位置,吳某乙站在攤位的圍欄里面雙手各拿一個啤酒瓶將啤酒瓶底敲掉,她就拼命攔住吳某乙,她身旁不知道站的是誰,吳某乙用一只手朝這個人身前捅了一下,就朝鴨子店那邊跑了,馮某又去追吳某乙,后面她聽人說倒了一個人,褲子上有個洞,她看了下倒的人是譚凱,吳某乙也倒在距離譚凱不遠的地上。
17、證人王某、徐某甲、吳某甲的證言證實,7月23日零時許,他和徐某甲、吳某甲三人在19號攤位上,20號攤位老板娘閆某來聊天,吳某乙來攤位還東西,吳某乙不知怎么和閆某爭吵起來,之后閆某回到自己攤位上對一桌正在吃冷飲的男子說吳某乙想打人,之后這些男子就走過來,他們看到不對頭,于是在中間阻攔,但沒攔住,這些男子和吳某乙拉扯起來,并打追打吳某乙。
18、證人徐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23日凌晨,他在老農貿市場旁的美食街吃燒烤,看見有人打架,有好多人圍著吳某乙打,怎么打的沒看清楚。后來他們在水果店門口打起來,他看到對方一伙人在打吳某乙一個人,有人拿磚塊,有人拿酒瓶。后來吳某乙倒在以前賣鴨子的地方,還有三四個男子圍著吳某乙打,用腳踢吳某乙。
19、證人徐某丙、邵某乙的證言證實,她們看見吳某乙在19號攤位與人打架,后被人勸開了。之后,吳某乙跑到旁邊的水果店門口去了,死者一方的人也被勸到17號攤位欄桿處,突然吳某乙沖到19號攤位上雙手各拿一個啤酒瓶,將啤酒瓶底部敲掉,這時,有人去拉吳某乙但沒拉住,吳某乙就朝死者沖過去,朝死者身前捅了一下,然后往景觀橋方向跑,死者和死者一方還有幾個人就去追。后面死者在吳某乙的身后倒在地上,吳某乙也倒在地上了。
20、證人邱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23日凌晨1點左右,他走到19號和20號攤位之間時,20號攤位上的一伙人打吳某乙,把吳某乙打倒在地,他們上去拉開了。之后吳某乙就拿了兩瓶啤酒瓶往鐵欄桿上敲,他覺得有點危險就往自己攤位上走,后面就看見吳某乙和一伙人往景觀橋方向跑,他回頭看見譚凱受傷了。
21、證人游某、曾某、俞某、陳某、周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馮某、譚凱、艾某、邵某甲與被害人吳某乙發(fā)生打架并將吳某乙打傷的事實。
22、被告人馮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7月23日凌晨,他、譚凱與吳某乙吵得比較兇,吳某乙從他朋友攤位上提了兩個啤酒瓶想打他和譚凱,但沒打到,啤酒瓶被勸架的人搶下來了,然后他們被勸開了。他和譚凱、艾某、邵某甲一起追吳某乙到水果攤門口,他踹了吳某乙的右大腿,他的小腹被吳某乙踢了一腳,后面他們又被勸開了。吳某乙到他朋友攤位上拿了兩個啤酒瓶砸破了,吳某乙繞開勸他的人用啤酒瓶捅了譚凱一下就往景觀橋跑,他、譚凱、艾某、邵某甲、鄧某在后面追,譚凱一頭栽倒地上,吳某乙也摔倒了。吳某乙倒地后,他用右腳踢了吳某乙的后背一腳,其他人有沒有動手打吳某乙他不知道。他聽艾某說過當天鄧某動手打過人。
23、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7月22日晚,閆某對譚凱和馮某說有人要打她,他、譚凱和馮某就朝吳某乙走過去,馮某、譚凱和吳某乙爭吵起來,馮某揚起右手打吳某乙,兩人就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他在拉架的過程中也動手打了吳某乙。之后就打到水果攤門口,馮某、邵某甲都打了吳某乙,具體怎么打的他沒看清楚。后來吳某乙拿著破了的啤酒瓶朝譚凱身前捅了一下就朝景觀橋方向跑了,譚凱第一個去追,追了兩三步就倒在地上,馮某從他身后超過追上吳某乙,吳某乙就倒在地上,他上去用手朝吳某乙肩背部打了一拳,踢了他左腰部一腳。在他打吳某乙之前,馮某已經在打吳某乙了,邵某甲也打了吳某乙。他認為馮某應該負主要責任,因為打架是馮某挑起來的,也是馮某先動手,打得最多。他承認鄧某參與了和被害人吳某乙的打架事件仍為其隱瞞的事實。
24、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證實,2013年7月23日凌晨,閆某到他們的桌子上說吳某乙要打她,等他看到的時候吳某乙拽著馮某的頭發(fā),他們就去拉架,但扯不開,他就用拳腳打了吳某乙,在水果店門口也用拳腳打了吳某乙,吳某乙往景觀橋方向跑,后來吳某乙就倒在地上了。他認為馮某應該負主要責任,打架是馮某最先沖過去引起的,如果馮某不和吳某乙打架,他就不會動手打吳某乙。他承認鄧某參與了和被害人吳某乙的打架事件仍為其隱瞞的事實。
25、刑事和解協(xié)議書及收條證實,三被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并履行完畢,被害人吳某乙請求法院對三被告人從寬處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艾某、邵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乙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馮某自動投案并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艾某、邵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fā)后,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依法可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和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
二、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范 斯 祖
審判員 石巖代理審判員王增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方 凌 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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