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075號
——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2015-3-20)
(2015)九民一初字第075號
原告胡某,女。
被告何某,男。
原告胡某訴被告何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訴訟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經媒人介紹相識訂婚,于1985年8月舉行結婚儀式,1985年9月生一男何某甲,1986年9月又生一男何某乙。原告與被告結婚后,因雙方性格差異較大,很難和諧相處,常常爭吵,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日漸淡漠。被告不僅游手好閑,而且嗜賭成性,常借錢賭博,沒有家庭責任感,致使原告母子的基本生活都難維持。原告多次苦勸,而被告依然如故,原告對被告感到非常失望,于1992年初與被告分居,至今已有23年。如今兩個兒子均已成年,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夫妻之情早已破裂,已無維系的必要。故此,特訴至法院請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的事實婚姻關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何某未到庭,未答辯。
原告胡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證據(jù)2、九江縣新塘鄉(xiāng)向陽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上面有九江縣公安局新塘派出所的蓋章,以證明原、被告于1984年8月結婚。
經庭審質證,證據(jù)1、證據(jù)2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證據(jù)1、證據(jù)2予以認定。被告何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某與被告何某于1984年下半年經媒人介紹相識,1985年8月舉行結婚儀式,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1985年9月生育長子,取名何某甲,1986年9月生育次子,取名何某乙,兩個兒子均已成家。2015年2月3日,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1984年經媒人介紹相識,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撫養(yǎng)兩個兒子,雙方雖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雙方構成事實婚姻關系。雖然原告胡某訴稱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于原告胡某要求解除與被告何某事實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胡某與被告何某離婚;
駁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原告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萬新成
代理審判員 盧 金
人民陪審員 黃振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紅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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