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237號
——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珠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2-11)
(2014)珠民一初字第237號
原告徐某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景德鎮(zhèn)市珠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凱仲,江西正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景德鎮(zhèn)市珠山區(qū)。
原告徐某武訴被告曹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凱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完畢。
原告徐某武訴稱,201X年2月,經婚姻介紹人余愛某介紹,原告與被告曹某某建立戀愛關系。隨后原告于201X年2月15日當余愛某的面付給被告10000元的訂婚禮金和2000元的酒席錢。201X年2月21日,原告又給被告30000元的彩禮錢。原告共計支付被告彩禮70400元。后由于被告家里繼續(xù)索要彩禮,原告無力繼續(xù)支付,被告因此與他人結婚。原告認為,原告的贈與是附條件的贈與,既然被告與他人已經結婚,就應該全部返還原告的所有贈與之物,合計價值為40000元,故訴至法院,要求判決:1、被告歸還原告40000元整的彩禮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徐某武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jù)材料: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身份;2、證人證言一份,證明201X年2月原告一次性給被告彩禮錢30000元,201X年2月15日原告送被告訂婚定金10000元和2000元訂婚酒席錢;3、珠山公安分局詢問筆錄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父親曹某山承認收到過原告徐某武的40000元作為定親禮金。
被告曹某某未在答辯期內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X年2月,原告徐某武經過婚姻介紹人余愛某一次性給被告曹某某30000元,201X年2月15日原告給被告訂婚定金10000元和2000元訂婚酒席錢。后被告曹某某經過婚姻介紹人余愛某還給原告徐某武的媽媽劉某榮2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原告身份證一份;2、書面證人證言一份;3、本庭詢問筆錄一份;4、珠山公安分局詢問筆錄復印件一份;5、庭審筆錄一份。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原告徐某武經婚姻介紹人余愛某介紹與被告曹某某訂婚,此后確立戀愛關系,期間,原告徐某武給付的彩禮錢、訂婚定金、訂婚酒席錢等款屬按農村風俗給付的彩禮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被告曹某某方應予返還。經婚姻介紹人余愛某作證,被告曹某某已通過婚姻介紹人余愛某還給原告徐某武的媽媽劉某榮20000元,本院予以認定,故僅支持被告曹某某應返還彩禮220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徐某武的禮金22000元人民幣;
二、駁回原告徐某武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00元,由原告徐某武、被告曹某某各承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風池
人民陪審員 程園發(fā)
人民陪審員 靳曉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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