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23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1-20)
(2015)貴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琚某難,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貴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2014年6月28日開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2014年12月8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經(jīng)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琚某難犯盜竊罪,于2015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元月15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德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琚新雄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琚某難在貴溪市商業(yè)街附近尾隨一中年婦女(身份無法查實),并用隨身攜帶的鑷子將該名婦女上衣口袋內(nèi)的40元錢盜走。琚某難作案時,貴溪市公安局通過監(jiān)控發(fā)現(xiàn)琚某難盜竊一事,即出警并于當日15時30分許,在貴溪市商業(yè)街將琚某難抓獲,作案工具及贓物被追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琚某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琚某難的供述,未到庭證人胡某某、汪某某的證言;作案工具照片;視聽資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琚某難前科證明,身份證明及歸案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琚某難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私人錢財,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琚某難認罪態(tài)度較好,故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琚某難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吳偉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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