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22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4-14)
(2015)泰山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guān)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住泰安市泰山區(qū)。戶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馮某,個體,住泰安市泰山區(qū)。曾因犯聚眾斗毆罪,2010年8月3日被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1年3月1日刑滿釋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yè),住泰安市泰山區(qū)。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孫崇合,山東康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馮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司珊,被告人張某、馮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孫崇合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張某自李某丁處借款300萬元,約定一個月期限還清,鄭某為擔(dān)保人。借款到期后張某未還款并失去聯(lián)系。同年11月初,李某丁之子李某戊委托被告人張某向被害人鄭某索要欠款。2014年11月19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泰安市長城路富僑足道附近找到鄭某后,找來被告人馮某、李某甲、劉某(另案處理),采取貼身跟隨、控制起居等方式,先后在臻品傳承酒店、云海洗浴中心,非法拘禁鄭某至2014年11月21日10時許。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guān)電話傳喚到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馮某、李某甲被公安機關(guān)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馮某、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李某乙、朱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劉某、李某己的證言,辨認(rèn)筆錄、視聽資料、戶籍證明、報案證明、到案證明、接處警登記表、出警說明、借款合同、擔(dān)保合同、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張某、馮某、李某甲為索取債務(wù),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被公安機關(guān)電話傳喚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馮某、李某甲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yīng)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李某甲系初犯,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李某甲的辯護人關(guān)于本案屬索債行為的非法拘禁,李某甲犯罪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等辯護意見成立,可予采信。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秀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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