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7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2-4)
(2015)泰山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75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個體經(jīng)營戶。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2時45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魯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泰安市泰山區(qū)府前街由東向西行駛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王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57.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泰公交化鑒(2014)914號物證檢驗報告、血液提取登記表、視聽資料、戶籍證明、駕駛證、車輛信息查詢證明、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系初犯,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沈玉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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