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20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5-2-16)
(2015)岱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guān)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德?h敬德鎮(zhèn)人,逮捕前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粥店辦事處下旺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陜西省涇陽縣太平鎮(zhèn)人,逮捕前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粥店辦事處下旺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東昕、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郝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日至8月30日,在岱岳區(qū)粥店辦事處下旺村,被告人黃某甲為達到強迫劉某加入傳銷組織的目的,先后安排郝某等人在黃某甲具體負責的傳銷窩點內(nèi)非法拘禁劉某。期間劉某被更換到其他窩點數(shù)日后又回到黃某甲負責的傳銷窩點。在被更換到其他窩點期間,劉某在外出時趁看管其的郝某等人疏忽之際逃跑,后被權(quán)啟彬(在逃)抓回。
2、2014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在岱岳區(qū)粥店辦事處下旺村,被告人黃某甲為達到強迫彭某加入傳銷組織的目的,在其具體負責的傳銷窩點內(nèi)非法拘禁彭某。同年8月24日彭某被轉(zhuǎn)移至被告人郝某所在的傳銷窩點內(nèi),被告人郝某等人非法拘禁彭某至9月5日5時許。
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郝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應(yīng)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甲辯稱,我沒有強迫劉某和彭某加入傳銷組織,對其他指控沒有異議,我也是受害人,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郝某辯稱,我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我是一時糊涂犯了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7月1日至8月30日,在岱岳區(qū)粥店辦事處下旺村,被告人黃某甲為達到強迫劉某加入傳銷組織的目的,先后安排郝某等人在黃某甲具體負責的傳銷窩點內(nèi)非法拘禁劉某。期間劉某被更換到其他窩點數(shù)日后又回到黃某甲負責的傳銷窩點。在被更換到其他窩點期間,劉某在外出時趁看管其的郝某等人疏忽之際逃跑,后被權(quán)啟彬(在逃)抓回。
2、2014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在岱岳區(qū)粥店辦事處下旺村,被告人黃某甲為達到強迫彭某加入傳銷組織的目的,在其具體負責的傳銷窩點內(nèi)非法拘禁彭某。同年8月24日彭某被轉(zhuǎn)移至被告人郝某所在的傳銷窩點內(nèi),被告人郝某等人非法拘禁彭某至9月5日5時許。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報案證明、抓獲證明各一份,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二份。
證實:本案系2014年8月30日劉某報案稱其于2014年7月1日被網(wǎng)友騙至岱岳區(qū)粥店辦事處下旺村一傳銷窩點內(nèi),后被黃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8月30日,2014年9月5日,公安機關(guān)在下旺村兩處出租房內(nèi),抓獲傳銷人員黃某甲、郝某等人,并對其行政拘留,9月16日岱岳區(qū)公安分局對本案立案偵查,并于9月17日刑事拘留黃某甲、郝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
證實:被告人黃某甲、郝某的身份、年齡情況;及被害人劉某、彭某的身份、年齡情況。
(3)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說明一份。
證實:因權(quán)某彬(音)、張軍贊(音)、鄧琴(音)未能確定身份,未到案。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
證實:2014年7月1日早晨8時許至2014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劉某被非法拘禁在下旺村幾處出租院內(nèi)。其中,郝某是老板級別,黃某甲是主任級別。
劉某系2014年7月1日早晨8時許被龍世琴騙到下旺一出租院內(nèi),并被要求上交手機、錢、銀行卡、身份證等物品,當晚九點左右被帶到另一出租院內(nèi),主任黃某甲給其找了夏利名當老師,并讓郝某等人看著劉某,不讓劉某出門,半個多月后,劉某被換到另一出租院內(nèi),在這個出租院內(nèi)交了3900元給黃某甲,一天外出時劉某趁郝某等人不注意跑了,被權(quán)啟彬追回,后來又換了一個院子。2014年8月30日下午黃某甲跟劉某說讓其走,劉某離開。期間,劉某告訴過黃某甲等人自己想走,但是未被允許。
(2)被害人彭某的陳述。
證實:彭某系2014年8月19日被龍世琴騙到下旺,直至2014年9月5日早上5時許被民警解救出。彭某先在一個“家”住了4天,因彭某天天哭著要離開,后被換到另一“家”,該“家”內(nèi)有郝某(老板級別)、黃某甲(主任級別)等人輪流看著彭某,兩天后,黃某甲等人離開該“家”,剩下的人仍然輪流看著彭某,晚上睡覺時將彭某睡覺的房間鎖住,控制其打電話,并安排郝某作其師傅。彭某跟看管她的人說過多次要走,但是并未被允許。
3、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甲的證言。
證實:2013年6月到下旺,其寢室有郝某等人,主任是張軍暫、嚴金泉、呼開軍,陳某甲是老板級別。
劉某是8月初到其寢室,主任安排陳某甲、郝某當劉某的老師,寢室大門平時上鎖,10多天后去了黃某甲寢室。
彭某和陳某甲以前在黃某甲寢室,4天后在8月25日左右到了被抓時的寢室,嚴金泉安排郝某給彭某當老師,晚上彭某睡在東屋,郝某在彭某睡覺后將東屋的門從外面鎖住,聽見過彭某對郝某說要離開,郝某不同意。
(2)證人夏某的證言。
證實:2014年4月1日來到下旺。夏某所在的寢室共8人,黃某甲是主任,負責管理寢室,其余人為老板級別。劉某系2014年7月初來到下旺,黃某甲安排夏某當劉某老師,老師拿著新人的手機,后劉某在黃某甲的安排下去過別的寢室一段時間,后又回到黃某甲寢室,共呆了2個月左右,劉某表示過要走,7月一天,劉某交了3900元給黃某甲。2014年8月30日左右,黃某甲找劉某談話,劉某就走了。
彭某是2014年8月中旬來到下旺,來時是在黃某甲寢室,黃某甲安排杜彥龍作其老師,四五天之后去了張軍暫的寢室,彭某說過想離開,夏某拿著寢室大門的鑰匙,平時寢室大門關(guān)著。
(3)證人柳某的證言。
證實:2013年12月來到下旺。其寢室主任為張軍暫、嚴金泉、呼開軍,郝某、柳某等人為老板級別。彭某是2014年8月底從其他寢室調(diào)到其寢室的,主任安排郝某作其老師,晚上郝某、陳某甲、韋某輪流將彭某的房間鎖上,彭某提到過要離開,彭某在其寢室12天。
劉某是7月來的,先在另一寢室,后在其寢室住了一個月左右后去了黃某甲寢室,柳某、郝某等人看著劉某。劉某、彭某都提出過要離開。
(4)證人韋某的證言。
證實:2014年4月到下旺。其寢室主任為張軍暫等人,主任不在時由韋某、郝某、陳某甲(管家)負責管理寢室,所有人員手機由三人管理。黃某甲負責另一寢室,是主任級別。彭某在8月一天晚上先去的黃某甲寢室,半個月左右后到了張軍暫寢室,張軍暫安排郝某作彭某老師。
7月,劉某到了黃某甲寢室,黃某甲為劉某安排老師,后劉某到了玻纖北面的寢室,來回呆過40天左右,7月底劉某交給了黃某甲3900元。彭某、劉某跟其說過想走,寢室大門全天上鎖防止二人逃跑。
(5)證人張某甲的證言。
證實:證實內(nèi)容與韋某一致,同時證實看見過黃某甲、權(quán)啟彬、嚴金泉罵過彭某三四次,將彭某罵哭。
(6)證人常某的證言。
證實:2014年6月到下旺。黃某甲是主任級別,系寢室負責人,安排人看著劉某和彭某,劉某曾給常某說過要離開。
(7)證人陳某乙的證言。
證實:2014年7月到下旺。彭某、劉某跟陳某乙說過想離開。在玻纖北面的寢室,是嚴金泉安排郝某作彭某的老師,證實內(nèi)容與常某等人證實內(nèi)容一致。
(8)證人宋某的證言。
證實:2014年3月到下旺。劉某、彭某都在寢室人面前說過要走,但是呼開軍等主任不同意,安排了郝某作為彭某的老師,負責看著彭某,晚上呼開軍從外面將彭某的門鎖住。
(9)證人杜某的證言。
證實:2012年4月到下旺。黃某甲是主任,負責管理寢室的人。
(10)證人何某的證言。
證實:2014年6月來下旺。證實內(nèi)容與杜某證實內(nèi)容一致。
(11)證人黃某乙的證言。
證實:2013年4月初到下旺。黃某甲安排人看著劉某。
(12)證人楊從乾的證言。
證實:郝某等人在劉某出門時看著他,嚴金泉等安排郝某作為彭某老師,晚上彭某睡覺的房門從外面鎖住,彭某說過要走,看得出劉某不想呆在下旺。
(13)證人馬某、張某乙、陳某丙的證言。
證實:證實內(nèi)容與楊從乾等人一致。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2012年10月到下旺,2014年5月成為主任。負責管理一個“家”,其“家”其余7人為老板級別。薛秦龍是經(jīng)理級別,系黃某甲及張軍暫兩個家的總負責人。
劉某是7月初一晚來的,8月30日或9月1日走的。劉某到其“家”后,黃某甲安排夏利明做其老師,劉某出門安排人跟著,主要是怕劉某跑了,劉某提出過要離開,黃某甲沒有同意。劉某在7月底交給黃某甲3900元產(chǎn)品費用,黃某甲將該錢交給了薛秦龍,劉某住了約一個月后,薛秦龍給黃某甲打電話讓其把劉某放走,黃某甲便讓劉某走了。期間離開過,去過張軍暫那里,后又回來住20多天。
彭某是2014年8月20日來的,黃某甲安排杜彥龍作其師傅,看著彭某,怕彭某跑掉,彭某說過想走,黃某甲讓彭某再了解了解行業(yè),8月23日中午,薛秦龍讓黃某甲將彭某送到了張軍暫“家”。9月5日被民警解救出。
(2)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主任級別的有五人,嚴金泉、呼開軍、黃某甲、權(quán)其兵、張軍暫,分開負責兩個寢室,兩個寢室的人經(jīng);Q。郝某2014年3月到下旺。其寢室領(lǐng)導為嚴金泉(主任)、張軍暫(主任),郝某為老板。
劉某是7月來的,在郝某所在的寢室(嚴金泉負責)住了十幾天,劉某來了之后,嚴金泉安排郝某看著劉某,后去了黃某甲寢室。彭某是8月中旬來的,來了后一直在郝某所在寢室,嚴金泉安排寢室的人輪流看著彭某,安排郝某作彭某的老師。劉某、彭某都提出過要走,未被允許,又一次嚴金泉安排權(quán)啟彬、郝某等4人和劉某外出,劉某趁機跑了,權(quán)啟彬去追了,權(quán)啟彬沒有讓郝某等人去追,后將劉某追回。
以上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客觀性、關(guān)聯(lián)性,環(huán)環(huán)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鎖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郝某采用看管等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依法懲處。
被告人黃某甲辯稱的沒有強迫劉會全和黃蓉加入傳銷組織的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黃某甲、郝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甲、郝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被騙加入傳銷組織,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李 冰
人民陪審員 李雙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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