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62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3-31)
(2015)鄒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下午,在貴族酒吧上班的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同事“小雨”與被害人張某乙發(fā)生矛盾,與張某乙約定在鄒平縣汽車站見面談談。因張某乙未到便與“小康”(另案處理)趕到張某乙經(jīng)營的魅覺足療店,持砍刀將足療店的門玻璃砸碎,用刀將張某乙打傷。李某甲和“小康”又將張某乙拖到車上,拉到鄒平縣城宏達酒水店,直至當日18時30分許,將張某乙放走。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張某乙顴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頭皮血腫、眼部挫傷、上頜骨額突骨折為輕微傷。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李某甲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數(shù)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建議以尋釁滋事罪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jù)無異議、無辯解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害人張某乙向鄒平縣貴族酒吧服務員“小雨”索要欠款,雙方發(fā)生爭吵。經(jīng)營貴族酒吧的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打電話給張某乙,與張某乙約定在鄒平縣汽車站見面談談。當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甲趕到鄒平縣汽車站,見張某乙沒有如約到達,便與“小康”(另案處理)駕乘一輛轎車趕到鄒平縣韓店鎮(zhèn)張某乙經(jīng)營的魅覺足療店。下車后,被告人李某甲先持砍刀將足療店的門玻璃砸碎,之后進入店內,用刀背擊打張某乙后背,用拳頭砸張某乙面部,讓張某乙跟隨其離開,張某乙不從,李某甲又從車內取出仿真獵槍,返回店內打了一槍,繼續(xù)逼迫張某乙跟自己走,張某乙不走,被告人李某甲從車上叫下“小康”,兩人一起對張某乙實施毆打,強行將張某乙拖到車上,帶到鄒平縣城宏達酒水店,直至當日18時30分許,將張某乙放走。
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張某乙顴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頭皮血腫、眼部挫傷、上頜骨額突骨折為輕微傷。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孫福濤代其與被害人張某乙達成調解協(xié)議,李某甲一次性賠償張某乙醫(y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58000元。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拐賣婦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與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2012年8月1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李某甲犯前罪時未滿18周歲。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張某乙陳述,證實因他到李帥經(jīng)營的貴族酒吧找服務員小雨要欠款而發(fā)生爭執(zhí)的事,李帥約他到汽車站談談他沒去。2014年9月22日下午,李帥手持砍刀到他在鄒平縣韓店鎮(zhèn)經(jīng)營的魅覺足療店內找他,將他的店門玻璃砸壞,對他實施毆打并讓他跟著走,他不同意走,李帥又從車上拿出一把槍打他,未打中他,打到了墻上。李帥叫來一名男子一起對他實施毆打,強行將他拖到車上帶到了鄒平縣城富達河水店繼續(xù)對他實施毆打。他的頭部、背部、胳膊都被打傷了。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9月22日17時許,她看到李帥持刀和一名白衣男子到魅覺足療店內找張某乙,在店內毆打張某乙并開槍,之后將張某乙強行帶走。張某乙曾說2014年9月21日下午到貴族KTV找一個叫仇翠雨要錢時發(fā)生過爭執(zhí)。
2、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9月22日17時許,李帥和另一名男子到她工作的魅覺足療店內找張某乙,讓張某乙出去,張某乙不愿意遭到二人的毆打,李帥一開始拿著砍刀,后來到車上拿了一把槍,沖著張某乙開了一槍但沒有打中,之后張帥和那名男子強行把張某乙拖到車上帶走了。當時現(xiàn)場有張某甲和白愛玉。
(三)鑒定意見
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鑒(傷)字(2014)47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張某乙被人打傷頭面部,檢驗見雙側眼瞼皮下出血,左乳突部皮下出血,左側鼓膜外傷。CT示右顳部頭皮血腫,左顴部軟組織腫脹,左顴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篩竇、蝶竇積液,有部分吸收,提示有醫(yī)院診斷的顱底骨折,但是CT掃描未見明顯骨折。以上頭面部損傷符合鈍器打擊形成,其顴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頭皮血腫、眼部挫傷、上頜骨額突骨折為輕微傷,張某乙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四)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勘(2014)437號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示意圖、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現(xiàn)場墻面及白色塑料板上均有多處圓形打擊痕。
2、被害人張某乙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辨認,被害人張某乙從10張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5號照片上男子就是他報警時所說的將他打傷的名叫李帥的男子,5號照片上男子為被告人李某甲。
(五)書證
1、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鄒平縣公安局接被害人張某乙報警稱,他被李帥打傷了,要求處理。鄒平縣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家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前科查詢、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刑執(zhí)字第5600號刑事裁定書、山東省任城監(jiān)獄釋放證明書、鄒平縣人民法院(2014)鄒刑初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06年9月25日,李某甲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07年5月14日,李某甲因犯拐賣婦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與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2012年8月1日刑滿釋放。2014年12月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4、調解協(xié)議書,證實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孫福濤代其與被害人張某乙達成調解協(xié)議,李某甲一次性賠償張某乙醫(y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58000元。已全部支付。
(六)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作案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建議以尋釁滋事罪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與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許冬梅
人民陪審員 李鳳禹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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