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67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3-27)
(2015)鄒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慧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時53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酒后給侄子陳某乙打電話,約好一起去找劉某甲要賬,趙某開車載著陳某乙、陳某甲、劉某乙,來到劉某甲居住的西董街道辦事處溪韻山色小區(qū)。被告人陳某甲翻過鐵門進入到劉某甲家院子,撿起院子里的磚塊、石塊、木棍,將劉某甲家門窗玻璃、肯德基門、入戶防盜門、仿古門、花盆等物品砸壞。經(jīng)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被毀壞財物價值為7310元。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提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建議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被告人陳某甲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陳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jù)無異議、無辯解意見,愿意積極賠償,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甲的侄子陳某乙與被害人劉某甲有經(jīng)濟糾紛,多次向劉某甲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10月28日15時53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酒后給侄子陳某乙打電話,約好一起去找劉某甲要賬,然后,由陳某乙表弟趙某開車,載著陳某乙、陳某甲及朋友劉某乙,來到劉某甲居住的西董街道辦事處溪韻山色小區(qū)。被告人陳某甲在劉某甲家門口沖里面喊了幾聲,見里面沒有回應(yīng),遂翻過鐵門進入到劉某甲家院子,撿起院子里的磚塊、石塊、木棍,將劉某甲家門窗玻璃、肯德基門、入戶防盜門、仿古門、花盆等物品砸壞。經(jīng)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被毀壞財物價值為7310元。2014年10月28日16時10分左右,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接劉某甲報警后趕到現(xiàn)場,將被告人陳某甲抓獲。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陳某甲達成賠償協(xié)議,陳某甲賠償劉某甲財物損失共計7310元,被害人劉某甲對被告人陳某甲表示諒解,建議對陳某甲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另查明,2001年3月23日,被告人陳某甲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劉某甲陳述,證實他和陳某乙有債務(wù)糾紛,2014年10月28日5時50分他給小區(qū)保安打電話時得知一輛車進入了區(qū),保安沒攔住,他趕緊趕回家,回家后發(fā)現(xiàn)他家院子鐵門、陽臺大理石臺階、前陽臺玻璃和入戶門玻璃、臥室玻璃等物品都被砸爛了。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8日15時許,他和叔叔陳某甲、趙某、劉某乙四人一起去西董街道辦事處溪韻山色小區(qū)找劉某甲要賬,劉某甲不在家,陳某甲將劉某甲家防盜門西側(cè)的玻璃砸了。
2、證人趙某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8日16時許,他開車載著他表哥陳某乙及陳某甲和另一名年輕男子去了西董街道辦事處附近的一個別墅區(qū),因為和這里的住戶劉某甲有債務(wù)問題,陳某甲進入劉某甲家將劉某甲家的玻璃砸碎了。
3、證人李某證言,證實他與被害人劉某甲是鄰居。2014年10月28日下午,他在家時聽到劉某甲家有動靜,出門看見劉某甲家的院子里有一名男子,這名男子把劉某甲家陽臺和門玻璃砸了,他就讓人報了警。
4、證人石某證言,證實他是做門窗裝飾工作的,被害人劉某甲家的物品被砸后,他去過劉某甲家,他認為那些東西如果維修需要一萬多元。
(三)鑒定意見
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鄒平價鑒字(2014)129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jié)論書,證實涉案被損壞肯德基門、玻璃等物品(12mm鋼化玻璃11.25平方米、雙層鋼化中空玻璃3.39平方米、5mm單層玻璃0.623平方米、雙層中空防盜玻璃1.56平方米、紗窗1個、大理石0.38平方米、花盆5個、入戶防盜門右上門邊位置損壞、肯德基門邊框2個損壞、仿古門鐵絲紗網(wǎng)和裝飾花邊損壞)損失價值7310元。
(四)勘驗、檢查筆錄
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被害人劉某甲家所處的方位及物品被砸的情況。
(五)視聽資料
光盤一張,系西董街道辦事處溪韻小區(qū)監(jiān)控錄像,其中顯示2014年10月28日15時53分,被告人陳某甲來到小區(qū)劉某甲樓下,之后用磚頭、木棍等物品將劉某甲家玻璃等物品砸壞,16時9分許,出警人員趕到現(xiàn)場。
(六)物證
石塊和磚頭的照片一張,經(jīng)被告人陳某甲當(dāng)庭辨認,系其故意毀壞劉某甲家物品時使用的工具。
(七)書證
1、案件來源一份、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10月28日下午15時55分,劉某甲報警稱,有人將他位于鄒平縣西董辦事處溪韻山色小區(qū)房子的門窗玻璃、防盜門、肯德基門、仿古門砸壞等物品砸壞,要求處理,鄒平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0月28日下午17時許,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西董辦事處溪韻山色小區(qū)劉某甲家門前將陳某甲當(dāng)場抓獲。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公民身份號碼等身份信息,被告人陳某甲犯罪時已達刑事責(zé)任年齡。
4、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證實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于2014年10月29日從劉某甲處調(diào)取石塊三塊,長方形,其中有一塊缺損;磚塊一塊,紅色。
5、辦案說明,證實本案中,與被告人陳某甲一塊到案發(fā)現(xiàn)場的劉某乙經(jīng)多次查找沒有找到;被告人陳某甲因患有××,體檢不合格,鄒平縣看守所不予收押,鄒平縣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對陳某甲取保候?qū)彙?br>
6、本院(2001)鄒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陳某甲于2001年3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7、賠償協(xié)議、諒解書、收到條,證實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陳某甲達成賠償協(xié)議,陳某甲賠償劉某甲財物損失共計7310元,被害人劉某甲對被告人陳某甲表示諒解,建議對陳某甲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八)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陳某甲供述其作案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dāng)庭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建議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被告人陳某甲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款二、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許冬梅
人民陪審員 何秀芹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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