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0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鄒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孟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鄒平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4)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孟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jīng)征得被告人王某、孟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孟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7月6日10時左右,被告人王某、孟某預(yù)謀盜竊后,共同駕乘一輛電動三輪車竄至鄒平縣呂劇團對過胡同內(nèi),將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輛藍色比德文牌電動車的電瓶盜走。
2、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孟某預(yù)謀盜竊后,共同駕乘一輛電動三輪車竄至鄒平縣黛溪二路鄒平縣司法局宿舍區(qū),將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輛大天牌電動車的電瓶盜走。
當(dāng)日,在鄒平縣宏誠集團附近,被告人王某、孟某將竊取的上述兩塊電瓶以160元的價格賣給一流動廢品收購商。
3、2014年7月31日22時左右,被告人王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竄至鄒平縣西王橋附近,將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輛紅色小鳥牌電動車的電瓶盜走。次日,王某在鄒平縣高新街道辦事處東石村附近以60元的價格將上述電瓶賣給一流動廢品收購商。
4、2014年8月18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孟某預(yù)謀盜竊后,共同駕乘一輛電動三輪車竄至鄒平縣黃山廣場,將崔某停放在此的一輛小鳥牌電動車的電瓶盜走。隨后,二人以80元的價格將電瓶賣給一流動廢品收購商。
5、2014年8月24日21時左右,被告人王某、孟某預(yù)謀盜竊后,共同駕乘一輛電動三輪車竄至鄒平縣城黃山廣場,將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輛小鳥牌電動車的電瓶盜走。隨后,被車主李某發(fā)現(xiàn)追趕,被告人王某、孟某駕車逃跑,途中被鄒平縣公安局巡警大隊工作人員攔截抓獲。
2014年8月29日,經(jīng)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的五塊普通二輪電動車的電瓶共計價值人民幣1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被盜物品及被告人作案時駕乘的電動三輪車的照片;書證:案件來源、被告人王某、孟某常住人口登記表、破案經(jīng)過等;被害人袁某、郭某、崔某、周某、李某陳述;被告人王某、孟某供述;鑒定意見: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鄒平價鑒字(2014)100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年內(nèi)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yīng)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孟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盜竊的部分贓物已返還給被害人,可酌定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guān)建議以盜竊罪,對被告人王某、孟某在拘役三個月至六個月間量刑,并處罰金的意見適當(dāng),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六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孟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四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孫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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