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5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4-10-16)
(2014)菏牡刑初字第95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桑某,個體經(jīng)營者。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qū)彙?br>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4)8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危險駕駛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明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于2014年11月8日21時許,酒后駕駛魯R×××××號轎車,在菏澤市青年路與大學(xué)路交叉口南200米處,與被害人井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井某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2.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桑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有被害人井某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菏澤市公安局刑事學(xué)技術(shù)研究所毒物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交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罰金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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