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平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農民,住平度市。2008年12月16日因犯搶劫罪被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26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于住所地。2015年4月9日經本院決定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時許,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駕駛魯B×××××號轎車(載姜某乙)沿平度市區(qū)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常州路273-7號門前處駛入路左,將行人代某撞倒,后又駛入路右將路邊燒烤攤及建安理發(fā)店的店門撞壞,致代某、姜某乙受傷。經鑒定,案發(fā)時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2mg/100ml。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被告人姜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時許,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駕駛魯B×××××號轎車(載姜某乙)沿平度市區(qū)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常州路273-7號門前處駛入路左,將行人代某撞倒,后又駛入路右將路邊燒烤攤及建安理發(fā)店的店門撞壞,致代某、姜某乙受傷。經鑒定,案發(fā)時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2mg/100ml。
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主動繳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本案被害人報案、被告人被取保的案發(fā)經過;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
3、協(xié)議書,證實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
4、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的駕駛人信息及車輛登記狀況;
5、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以前被判刑的情況。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代某的陳述,證實被告人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將自己撞傷的的事實;
2、被害人姜某乙的陳述,證實其因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
3、被害人劉某、孫某的陳述,證實被告人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經過及其財產受損的事實;
(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醉酒后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四)鑒定意見
1、乙醇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駕駛車輛肇事時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2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fā)生時當事人應負責任的狀況。
3、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代某損傷屬輕傷一級。
4、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事發(fā)時肇事車輛安全狀況。
(五)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釀成事故,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姜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侯文亭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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