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0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4-10)
(2015)煙芝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固定職業(yè)。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時許,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駕駛魯Y×××××號小型轎車沿煙臺市芝罘區(qū)珠璣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幸福南路珠璣居民區(qū)北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2.6毫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視聽資料,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409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過200毫克,依法應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