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56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3-25)
(2015)煙芝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煙臺中升盛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職工。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駕駛魯F×××××號小型客車沿幸福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芝罘區(qū)宏達市場公交站點處,與停放在道路南側的任某駕駛的魯Y×××××號小型轎車相撞后又與路中護欄相撞,致任某及車內的孫佳寧受傷,兩車及路中護欄損壞。經(jīng)鑒定,被告人周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43.6毫克。經(jīng)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周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賠償了被害人以及損壞的路中護欄的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孫佳寧的陳述,視聽資料,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381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身份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過200毫克,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周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張 宜 寧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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