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5)
(2015)芝少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系濰坊百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員。2013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徐永強,山東中亞順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6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甜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及其辯護人徐永強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間,被告人蔡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車山路6號煙臺宏遠氧業(yè)有限公司倉庫內,盜竊作案2次,竊得銅管共計76公斤。經(jīng)鑒定,被盜銅管價值共計人民幣4347元。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4年9月25日2時許,被告人蔡某在煙臺宏遠氧業(yè)有限公司倉庫內,盜竊銅管76公斤,價值共計人民幣4347元。
2、2014年9月30日1時許,被告人蔡某在煙臺宏遠氧業(yè)有限公司倉庫內實施盜竊時,被公司保安發(fā)現(xiàn)并將其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某、劉某某、連某某、于某某等的證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現(xiàn)場辨認照片1組,煙臺宏遠氧業(yè)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出庫單等書證,煙芝價鑒字(2014)136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2013)煙芝刑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書,(2013)煙芝刑執(zhí)字第87號執(zhí)行通知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清單、到案經(jīng)過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蔡某的家屬代其退賠贓款人民幣4347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鑒于被告人蔡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贓,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撤銷本院(2013)煙芝刑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蔡某宣告緩刑的執(zhí)行部分,與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二年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前罪羈押期限7日已折抵刑期。罰金二千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賠的贓款人民幣4347元,發(fā)還給被盜單位煙臺宏遠氧業(y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曲 信 奇
人民陪審員 張 宜 寧
人民陪審員 ! 明 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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