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67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通刑初字第56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男,25歲(1989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0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男,27歲(1987年10月9日出生)。2011年5月13日,因毆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0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男,33歲(1981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0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男,28歲(1986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0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男,23歲(1992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0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男,33歲(1981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0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宋×,男,31歲(198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0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女,28歲(1986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0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楊×、孫×、鄭×、王×、宋×、郭×、李×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楊×、孫×、鄭×、王×、宋×、郭×、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3時許,被告人陳×、楊×、孫×、鄭×、王×、宋×、郭×、李×在本市通州區(qū)八里橋卓越歌廳門口,無故對梁×(男,40歲)、黃×(男,29歲)、林×1(男,28歲)、林×2(男,30歲)實施毆打致4人受傷,經(jīng)鑒定均為輕微傷;后被告人陳×、楊×、孫×、鄭×、王×、宋×、郭×、李×經(jīng)民警電話傳喚自動到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在訴前自行解決,被告人陳×、楊×、孫×、鄭×、王×、宋×已賠償被害人梁×、黃×、林×1、林×2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鄭×、陳×、孫×、楊×、王×、宋×、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梁×、黃×、林×1、林×2的陳述,證人!、鄧×、張×、汪×、遲×的證言,被告人陳×、楊×、孫×、鄭×、王×、宋×、郭×、李×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照片,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協(xié)議書、收條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鄭×、陳×、孫×、楊×、王×、宋×、李×法制觀念淡薄,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八名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楊×、孫×、鄭×、王×、宋×、郭×、李×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鄭×、陳×、孫×、楊×、王×、宋×、李×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到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曾因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郭×、鄭×、陳×、孫×、楊×、王×、宋×、李×當庭認罪、悔罪,其中被告人鄭×、陳×、孫×、楊×、王×、宋×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地位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本院依法決定對八名被告人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郭×、鄭×、陳×、孫×、楊×、王×、宋×、李×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鄭×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陳×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孫×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楊×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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