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18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17)
(2015)通刑初字第51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男,26歲(1988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岳×,男,29歲(1986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魏述弟,北京亞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岳×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竇立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被告人岳×及其辯護人魏述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賈×、岳×駕車到本市通州區(qū)京哈高速田家府服務區(qū)內,以人民幣7200元的價格向宋×(男,46歲)販賣白色晶體1袋,經(jīng)鑒定,該袋白色晶體為7.8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查獲(涉案毒品已收繳)。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賈×、岳×向他人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同時認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賈×、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岳×之辯護人魏述弟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岳×無犯罪記錄,認罪、悔罪,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岳×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賈×、岳×駕車到本市通州區(qū)京哈高速田家府服務區(qū)內,以人民幣7200元的價格向宋×(男,46歲)販賣白色晶體1袋,經(jīng)鑒定,該袋白色晶體為7.8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查獲(涉案毒品已收繳)。
上述事實,有證人宋×、王×的證言,被告人賈×、岳×的供述,辨認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毒品檢驗報告,照片,書證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收繳毒品清單、人民幣編號清單、手機通話記錄、工作說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岳×無視國法,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被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達7.8克,二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岳×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賈×、岳×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賈×、岳×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繳,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岳×之辯護人魏述弟提出的“被告人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賈×、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且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賈×、岳×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歡歡人民陪審員陳鐵生人民陪審員韓英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 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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