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91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17)
(2015)通刑初字第49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男,37歲(1977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張翼飛,北京正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3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竇立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及其辯護人張翼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丁×駕駛灰色東風牌輕型普通貨車沿漷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通州區(qū)漷馬路6公里900米處,將同向推行人力雙輪車的王×2(男,歿年57歲)撞出,致王×2死亡,后被告人丁×駕車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2無責任;被告人丁×于當日22時許向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丁×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認定被告人丁×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張翼飛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丁×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悔罪,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請求法院對被告人丁×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丁×駕駛灰色東風牌輕型普通貨車沿漷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通州區(qū)漷馬路6公里900米處,將同向推行人力雙輪車的王×2(男,歿年57歲)撞出,后被告人丁×駕車逃離現(xiàn)場,王×2死亡;經(jīng)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2無責任;被告人丁×于當日22時許投案。
上述事實,有證人王×1、程×、馬×、朱×、高×、張×1、張×2、袁×、李×、范×的證言,被告人丁×的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法醫(yī)病理鑒定意見書、整體分離痕跡鑒定意見書、DNA鑒定意見書、車輛行駛速度鑒定意見書、車輛檢驗報告書,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破案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工作說明、心電圖、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車輛信息、稱重說明、證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險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忽視交通安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屬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張翼飛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現(xiàn)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且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歡歡人民陪審員葉宏人民陪審員謝國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 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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