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77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8)
(2015)通刑初字第57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2014年1月3日,因毆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4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0時許,被告人崔×在本市通州區(qū)永順鎮(zhèn)八里橋×歌廳內,與醉酒的周×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崔×讓歌廳服務員張×、李×等人將周×拉至歌廳后門停車場,并對周×進行毆打,期間,被告人崔×踢踹周×頭面部,致周×雙側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經鑒定,周×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崔×于2015年4月8日經民警電話傳喚自行到案。同時認為被告人崔×具有自首和賠償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崔×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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