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10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13)
(2015)通刑初字第410號
自訴人牟×,男,40歲(1974年12月21日出生),自由職業(yè)。
被告人宋×,男,37歲(1978年2月24日出生)。
辯護人胡大銀,北京中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牟×以被告人宋×犯侮辱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本院審查認為,自訴人牟×指控被告人宋×犯侮辱罪,缺乏罪證,且在本案訴訟期間不能提供補充證據(jù)證明被告人宋×構成侮辱罪,依法應當駁回起訴。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自訴人牟×對被告人宋×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代理審判員王歡歡人民陪審員陳鐵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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