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24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2015-7-2)
(2015)迎刑初字第424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yè),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11年7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燕,山西恒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無業(yè),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胡艷芳,山西恒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來某,又名來俊華,無業(yè),戶籍地山西省五臺縣,暫住太原市萬柏林區(qū)。2008年9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09年11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0年1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祝巖杰,山西恒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來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辯護人張燕,被告人高某及指定辯護人胡艷芳、被告人來某及指定辯護人祝巖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高某、來某在太原市迎澤區(qū)濱河?xùn)|路汾河公園內(nèi)趁被害人戴某不備,由被告人高某、來某放風(fēng),被告人王某竊取被害人上衣口袋內(nèi)蘭博興牌LaabooTi黑色直板觸屏手機一部,盜竊后轉(zhuǎn)移到高某手里。后三被告人采取同樣手段竊取被害人吳某的粉色挎包內(nèi)三星牌S5G9008V黑色直板觸屏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上述兩部手機共計價值人民幣350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高某,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戴某、吳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抓獲經(jīng)過,辨認筆錄,扣押及發(fā)還清單,物品價格評估報告書,前科材料,戶籍證明及基本情況調(diào)查表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高某,來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quán),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主動交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來某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2015
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2015
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來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2015
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連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蘇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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