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56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2015-7-15)
(2015)迎刑初字第35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業(yè),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超慧,山西昭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欣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指定辯護人楊超慧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間,被告人趙某在太原市迎澤區(qū)五一東街萬邦國際樓下,以為其同學被害人王某辦理工作為名,騙取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幣7000元。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物證照片,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相應的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贓款已賠償給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間,被告人趙某在太原市迎澤區(qū)五一東街萬邦國際樓下,以為其同學被害人王某辦理工作為名,騙取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幣7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家屬將人民幣7000元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庭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被被告人趙某騙取人民幣7000元的經(jīng)過。
2.王某的辨認筆錄,被害人王某辨認出趙某就是以找工作為由騙她錢的犯罪嫌疑人。
3.被害人王某的匯款憑證,經(jīng)被告人趙某當庭辨認無異議。
4.2015年5月3日文廟責任區(qū)刑警隊出具的抓獲被告人趙某經(jīng)過的證明材料。
5.被告人趙某關于犯罪經(jīng)過的供述。
6.被告人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況調查表。
7.退贓憑條及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侵犯公民的財產(chǎn)權,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家屬積極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如實供述,且家屬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到2015年9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連曉明
人民陪審員 冀鎖琴
人民陪審員 仇風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蘇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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