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90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2015-7-6)
(2015)杏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于內(nèi)蒙古興安盟突泉縣,蒙古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址:內(nèi)蒙古興安盟突泉縣,暫住本市萬柏林區(qū)。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決定行政拘留20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依法審理查明,2015年3月10晚,被告人祁某某打電話叫其朋友馬某某(已行政處罰)到其租住的太原市萬柏林區(qū)迎澤西大街奧林匹克花園北區(qū)5號樓2單元2502號家中吃飯,期間由被告人祁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食毒品工具,被告人祁某某和馬某某兩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約0.3克。
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祁某某打電話向馬某某借錢,當晚馬某某來到被告人祁某某租住的上述地點,由被告人祁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食毒品工具,被告人祁某某和馬某某兩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約0.3克。
2015年3月19日晚,馬某某來到被告人祁某某租住的上述地點后,由被告人祁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食毒品工具,被告人祁某某和馬某某兩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約0.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偵破報告、到案經(jīng)過;房屋租賃合同;馬某某、劉某的證言;劉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罰金應(yīng)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季麗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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