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離刑初字第136號
——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qū)人民法院(2015-6-11)
(2015)離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呂梁市離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離石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經離石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離石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經離石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離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離檢公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離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凌晨0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離石區(qū)龍鳳南大街蹦啪(喜聚)酒吧門口因瑣事先動手在宋秉琦臉上打了一耳光,后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馮建國(刑拘在逃)、侯聰明(刑拘在逃)等人分別使用水果刀、拳打腳踢將宋秉琦打傷。經離石區(qū)公安局法醫(yī)科公(離)鑒(傷)字(2014)146號鑒定:宋秉琦全身多處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2、受害人宋秉琦的報案材料及陳述;3、高智能的證人證言;4、離石區(qū)公安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5、辨認筆錄、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6、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情況說明、診斷證明、戶籍信息等書證。
以上證據(jù)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予以支持?紤]本案民事賠償已調解處理,二被告人均得到受害人的諒解,且二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經離石區(qū)司法局社區(qū)調查,同意對二被告人監(jiān)管,可適用緩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利平
審判員 張亞平
審判員 鄧國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霍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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