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堯刑初字第202號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5-25)
(2015)堯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臨汾市。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臨汾市堯都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徐-某,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臨汾市。2014年10月9日向臨汾市堯都區(qū)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臨汾市堯都區(qū)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徐=某,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臨汾市。2014年10月9日向臨汾市堯都區(qū)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臨汾市堯都區(qū)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堯檢公訴二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犯窩藏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1992年2月7日18時許,徐三某(已起訴,系被告人徐=某之四弟)與徐四某、李某某、李-某在臨汾市堯都區(qū)劉村鎮(zhèn)孔家莊村徐五某家中打麻將時發(fā)生爭吵,徐四某被徐三某持匕首捅傷致死,后被告人徐三某逃走。1993年得一天,被告人徐-某、徐=某夫妻二人安排徐某某(系被告人徐=某之大弟)、翟某某(另案處理)到河南省葉縣看望徐三某,徐=某提供現(xiàn)金500元,由徐某某轉(zhuǎn)交給徐三某供其生活使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在本案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翟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諒解協(xié)議書,收條,被告人徐某某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徐-某、徐=某歸案情況說明,犯罪嫌疑人徐三某基本情況,犯罪嫌疑人徐三某抓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記錄,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gòu)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被告人徐-某、徐=某系自首,可依法對三名被告人分別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寧
人民陪審員 毛立新
人民陪審員 喬愛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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