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堯刑初字第125號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5-11)
(2015)臨堯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臨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堯檢公訴一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凡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0時,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晉LRXXX號灰色中華牌小型轎車,從臨汾市堯都區(qū)建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建設路丁字口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山西省侯馬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血液中檢測出酒精,其酒精含量為139.87mg/100ml。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向本院繳納罰金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在本案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郭剛的證言,臨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城大隊調查報告,臨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城大隊查獲經過,山西省侯馬司法鑒定中心(2014)第1087號檢驗報告書,機動車駕駛證,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寧
人民陪審員 李根旺
人民陪審員 喬愛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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