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68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6-12)
(2015)溪刑初字第00068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
辯護人唐生浩,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唐生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9月5日16時15分許,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趙某某、汪某、郭某(均已判刑)酒后竄至位于本溪市高新區(qū)張其寨鄉(xiāng)達貝溝村下溝屯的本溪市朝日木業(yè)有限公司木工車間內,無故讓該公司所有員工停止生產。因被害人劉某行動稍慢,趙某某遂上前毆打劉某,二人發(fā)生廝打,隨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趙某某、汪某、郭某一同持從地上撿來的木棒對劉某毆打,造成劉某頭、胳膊等部位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外傷致左尺骨骨折,屬輕傷(輕傷一級);頭皮血腫及頭皮挫傷,屬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尋釁滋事罪對被告人王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無前科劣跡,并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王某某給予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醫(yī)療費等經濟損失七萬元,雙方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他同案人員趙某某、汪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身體受傷部位照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本溪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公安分局張其寨派出所出具的調查被告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121號刑事判決書,中國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451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本溪市中心醫(yī)院出具的被害人劉某的住院病歷和手術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法,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趙某某、汪某、郭某共同故意實施尋釁滋事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劉某的經濟損失,并達成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玉蘭
審 判 員 馮楠楠
人民陪審員 于 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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