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9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通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文盲,農(nóng)民,住通化縣。曾因犯強奸罪,于2000年5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2月減刑釋放。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挥?015年7月14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間,被告人宋某某為養(yǎng)蠶清理山場,未經(jīng)林業(yè)部門批準,擅自在通化縣快大茂鎮(zhèn)虎馬嶺村四組王德堂后山其自有的林地內(nèi)砍伐林木及幼樹。經(jīng)通化縣森林公安大隊鑒定,被告人宋某某濫伐成林闊葉樹木20.2072立方米,價值人民幣5988.47元;濫伐幼樹闊葉幼樹384棵,價值人民幣2073.6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濫伐林木及幼樹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物證照片、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林權(quán)證及說明、到案經(jīng)過自首說明、常住人口查詢單、辦案說明;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指認照片;證人劉某某、宮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無視國法,濫伐林木,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濫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條自首、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條宣告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間、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zhí)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蔡宏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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