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04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通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縣人,農(nóng)民,住通化縣。曾因犯盜竊罪,于1989年9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015年6月16日經(jīng)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金珍玉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20時許,酒后無證駕駛電動二輪摩托車,由通化縣三合堡村去往通化縣快大茂鎮(zhèn)黎明村途中,當車行至通化縣快大茂鎮(zhèn)山水華城小區(qū)正門前公路處時,撞到道路右側(cè)楊某停放的吉E62479號重型自卸貨車尾部,造成電動二輪摩托車損壞、焦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通化縣交通管理大隊責(zé)任認定,被告人焦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zé)任。經(jīng)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焦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1.9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焦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涉嫌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楊某達成民事和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書證通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責(zé)任認定及抓獲經(jīng)過、坦白說明、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通化縣交警大隊關(guān)于電動摩托車定性是否屬于機動車說明、通化縣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測報告;證人王某某、呂某某證言;被害人楊某陳述筆錄;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筆錄等證據(jù)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無視交通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造成本人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焦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犯罪事實,構(gòu)成坦白,可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zhí)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金珍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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