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1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5-13)
(2015)西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guān)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漢族,大專文化,個體工商戶,2008年2月15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08年6月24日刑滿釋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彛?015年5月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牡西檢刑訴(201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dāng)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同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麗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孫某某在牡丹江市陽明區(qū)鐵嶺河幸福小區(qū)4號樓2單元202室其住所內(nèi),容留吸毒人員孫某1、王某(均另案處理)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孫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區(qū)麗柏酒店5018房間內(nèi),容留吸毒人員王某、孫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4年3月末某日,被告人孫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區(qū)麗柏酒店3007房間內(nèi),容留吸毒人員王某、孫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綜上,被告人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
2014年10月3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偵查員在哈爾濱市萬家戒毒所將孫某某解回牡丹江市。
另查,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孫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08年6月24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孫某某的戶籍證明、線索來源、破案經(jīng)過、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現(xiàn)場照片、尿檢流程表;證人孫某1、王某、孫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孫某某曾因販賣毒品被判處刑罰,又犯本罪系毒品犯罪再犯,應(yīng)從重處罰。鑒于孫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犯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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