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7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6-11)
(2015)西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漢族,大專文化,國藥控股黑龍江有限公司員工,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牡西檢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同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秀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白色本田小型轎車沿牡丹江市西安區(qū)西二條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西二條路牡丹街至平安街中間時,被執(zhí)勤交警當場查獲。經檢測,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3.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案件來源、查獲經過;證人崔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確認。案發(fā)時,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3.4mg/100mL,應從重處罰。鑒于王某某在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考慮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jié)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常曉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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