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漣刑初字第00148號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5-6-11)
(2015)漣刑初字第00148號
公訴機(jī)關(guān)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海貴,無業(yè)。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吸毒行為,于2014年4月8日被漣水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千元;因吸毒行為,于2015年3月5日被漣水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二千元;因吸毒行為,于2015年3月9日被漣水縣公安局決定強(qiáng)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qū)彛?月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漣水縣看守所。
漣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漣檢訴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shí)行獨(dú)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紀(jì)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范某在漣水縣境內(nèi)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shí)如下:
1、2015年2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范某在漣水縣淮浦路“幸福時光”賓館506房間,容留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也參與吸食。
2、2015年2月26日17時許,被告人范某在漣水縣淮浦路“幸福時光”賓館506房間,容留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也參與吸食。
3、2015年3月3日13時許,被告人范某在漣水縣淮浦路“幸福時光”賓館506房間,容留蘇某、焦亞平、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也參與吸食。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范某在因吸毒被行政處罰過程中,主動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shí)。
上述事實(shí),被告人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蘇某、王某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漣水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刑事判決書、人口信息表等證據(jù)證實(shí),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范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范某能自動投案,并如實(shí)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愛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孫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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