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15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23)
(2015)通刑初字第0315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水電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2時許,被告人吳某在自己家中吃飯并飲酒。當日13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蘇A×××××小型轎車在南通市通州區(qū)平潮鎮(zhèn)便民路204國道等道路上行駛了約1公里。當其由西向東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qū)平潮鎮(zhèn)便民路化工廠門前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抽血鑒定,被告人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9.2mg/100ml。
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庭審時并無異議,并有物證照片:蘇A×××××小型轎車,證人李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車輛信息、發(fā)破案經過以及查處交通違法行為經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檢定意見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系初犯、偶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薛衛(wèi)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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