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09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通刑初字第0309號
公訴機關(guān)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南通市通州區(qū)勇峰拆遷公司員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劉某在家中吃飯時飲酒。當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蘇F×××××小型面包車,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qū)川姜鎮(zhèn)望海臺村三組地段,因與他人發(fā)生糾紛被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3.8mg/100ml。
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時并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的證言,物證照片:蘇F×××××小型面包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駕駛證查詢信息、機動車查詢信息、違法記錄查詢、發(fā)破案經(jīng)過、查獲經(jīng)過、制作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系初犯、偶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邰 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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