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219號
——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禹刑初字第00219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懷遠縣,漢族,無業(yè),住安徽省懷遠縣。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盜竊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會分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崔海鳳,安徽元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15)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指定辯護人崔海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回到租住在本市禹會區(qū)北朱祠的出租房內,發(fā)現(xiàn)前面鄰居家中沒人,便用力推門進入被害人胡某家中院子,后通過鑰匙透鎖的方式將被害人胡某家中的門打開,并將臥室茶幾抽屜里的現(xiàn)金人民幣6100元盜走。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也不持異議,同時辯稱:被告人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且當庭自愿認罪,應當認定為坦白;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身患乙肝大三陽,屬于××。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回到其租住的位于本市禹會區(qū)北朱祠的家里,發(fā)現(xiàn)前面鄰居家中沒人,便用力推門進入被害人胡某家院子里,后通過鑰匙透鎖的方式將胡某家中的房門打開,并將臥室茶幾抽屜里的現(xiàn)金人民幣6100元盜走。同年4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禹會分局責任區(qū)刑偵二隊民警在本市禹會區(qū)北朱祠31號門口小店前,將張某傳喚至公安機關審查,后張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戶籍證明,指認現(xiàn)場照片,蚌埠市傳染病醫(yī)院(第五人民醫(y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基因檢測、免疫檢驗報告單,羈押證,暫不予收押通知書,證人楊某證言,被害人胡某陳述及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在庭審時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鑒定被告人張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改表現(xiàn),身患××,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相關贓款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常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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