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94號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相刑初字第00294號
公訴機關(guān)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渦陽縣,漢族,無業(y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該局決定取保候?qū),同?月3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某處派出所?zhí)行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徐華敏,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乙,女,1961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渦陽縣,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決定取保候?qū),同?月3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楊莊派出所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任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漢族,無業(yè),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決定取保候?qū)彛?月3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古城派出所?zhí)行取保候?qū)彙?br>
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相檢公訴刑訴(2015)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任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幢笔邢嗌絽^(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高陽陽、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徐華敏、被告人趙某乙、任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趙某甲與被害人況某在淮北市相山區(qū)某處一期20棟樓下因鄰里矛盾產(chǎn)生糾紛,后被告人趙某甲伙同被告人趙某乙、任某與被害人況某發(fā)生廝打。在此期間,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撕扯況某致其摔倒在地,被告人任某在撕扯過程中用腳踹況某胸口。被害人況某倒地后,被告人任某繼續(xù)對其胸口位置踢打,被告人趙某甲拽住況某的頭發(fā)用巴掌擊打其面部,被告人趙某乙用腳踢打況某臀部。經(jīng)鑒定,被害人況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經(jīng)庭審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任某與被害人況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三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況某的經(jīng)濟損失,均取得了被害人況某的諒解。被告人趙某甲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趙某乙、任某于2015年7月9日分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某處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故意傷害況某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及證據(jù)保全清單,到案經(jīng)過,視聽資料,被告人戶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員前科情況核實證明,委托書、調(diào)解協(xié)議、諒解書、收條,被害人況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方某的證言,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任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任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任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案發(fā)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均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三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的辯護人建議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任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任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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