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00216號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2015-7-27)
(2015)臨刑初字第00216號
公訴機關臨泉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甲,男,漢族。
被告人董某乙,男,漢族。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臨泉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乙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甲系同村村民。被告人董某乙因?qū)Χ臣渍加么迕裥〗M的土地不滿,于2014年11月8日晚20時許,在臨泉縣滑集鎮(zhèn)徐老行政村董老莊村民董井衛(wèi)家院門口,持釘耙向一同吃完飯的董某甲頭部進行擊打,致董某甲頭部受傷。經(jīng)臨泉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鑒定,董某甲的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分行業(yè)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從事農(nóng)林牧漁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為27185元/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因傷被送至臨泉縣人民醫(yī)院醫(yī)治,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療12天,花費醫(yī)療費18616.58元。經(jīng)安徽公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董某甲構成九級傷殘,休息期限為傷后180天,傷后60天需設1人護理,同時期需要增加營養(yǎng)。因此發(fā)生營養(yǎng)費(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12天)360元、誤工費(27185元÷365天×180天)13406.30元、護理費(27185元÷365天×60日)4468.77元、鑒定費1300元。以上合計39951.6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作案兇器釘耙照片,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抓獲經(jīng)過、羈押證明、臨泉縣人民醫(yī)院門診及住院病歷、醫(yī)藥費收據(jù)、鑒定費發(fā)票,證人董某丙、王某、董某丁、李某、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的證言、被害人董某甲陳述,鑒定意見臨泉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安徽公平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乙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給被害人董某甲所造成各項經(jīng)濟損失應予以賠償,但其訴訟請求中的超額部分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為懲治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董某甲各項經(jīng)濟損失39951.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科臣
審 判 員 朱 甫
人民陪審員 符素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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