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59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2015-9-9)
(2015)屯刑初字第00159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經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江學真,安徽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江學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將從他人處購買的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與朱某甲(外號“阿星”)、“娃娃”、朱某乙(外號“冉冉”,系未成年人)、羅某等人一同吸食,并收取了朱某甲、“娃娃”、朱某乙等人400元。
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將從他人處購買的400元甲基苯丙胺與朱某甲、朱某乙、“娃娃”等人一同吸食,并收取朱某甲、朱某乙、“娃娃”支付的400元。
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將從他人處買的300元甲基苯丙胺與朱某甲、“娃娃”、朱某乙、羅某等人一同吸食,并收取朱某甲等人支付的400元。
2014年12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將從他人處買的300元甲基苯丙胺與朱某甲、朱某乙、羅某等人一同吸食,并收取朱某甲和朱某乙支付的400元。
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將從他人處買的300元甲基苯丙胺賣給馮某,馮某支付420元給汪某。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當庭舉出如下證據材料: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朱某甲、朱某乙、羅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與辯解;公安機關辨認筆錄、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販賣毒品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且自愿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犯罪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二、關于本案事實,被告人與買方均是朋友,共同吸食,雖然有交易行為,但其本人是代購,基本上也沒有獲利,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小。三、關于量刑上,1.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交待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有悔改表現;2.被告人沒有前科,系初犯,被告人法律觀念淡薄,一直以為是代購不是犯罪;3.被告人親屬愿意代其繳納罰金,表明被告人有悔改表現。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到黃山市屯溪區(qū)安東假日賓館101室,拿出從他人處購買的300元甲基苯丙胺,收取了朱某甲、“娃娃”、朱某乙等人一起支付的400元,然后與朱某甲(外號“阿星”)、“娃娃”、朱某乙(外號“冉冉”,系未成年人)、羅某等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將從他人處購買的400元甲基苯丙胺帶至黃山市屯溪區(qū)安東假日賓館101室,收取朱某甲、朱某乙、“娃娃”一起支付的400元,然后與朱某甲、朱某乙、“娃娃”等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將從他人處購買的300元甲基苯丙胺帶至黃山市屯溪區(qū)安東假日賓館205房間,收取朱某乙等人一起支付的400元,然后與朱某甲、“娃娃”、朱某乙、羅某等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2014年12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將從他人處購買的300元甲基苯丙胺帶至黃山市屯溪區(qū)安東假日賓館205房間,收取朱某甲和朱某乙等人支付的400元,然后與朱某甲、朱某乙、羅某等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五、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來到馮某(外號“夏天”)住處(黃山市屯溪區(qū)雀山路21號××室)樓下,將從他人處購買的300元甲基苯丙胺交給馮某,馮某支付給汪某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汪某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⒈證人馮某的證言,外號“夏天”,證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阿星”等人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后,其就打電話給同事“冉冉”一起商量湊錢再買一點甲基苯丙胺吸食,后“阿星”就打電話給一個男的說要買甲基苯丙胺。之后,其下樓去拿甲基苯丙胺,其拿“阿星”手機與該男子聯系,其中一個男的給其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其給了他400元,還加了20元的跑腿費,該男子被她們叫著“胖子”等事實。
2.證人朱某甲的證言,外號“阿星”,證明其先后多次在安東假日賓館101室或205室與朱某乙、“娃娃”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娃娃”打電話叫來兩個男子,其和朱某乙、羅某等人各出100元,共400元購買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羅某打電話叫來兩男子,兩名男子拿出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和朱某乙、“娃娃”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第三次是她們打電話叫來兩個男子,兩名男子拿出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和朱某乙、羅某、“娃娃”各出100元。第四次也是羅某打電話買甲基苯丙胺,后來了兩名三十多歲的男子,其和朱某乙各拿出200元,共400元給這兩個男子等事實經過。
3.證人朱某乙的證言,外號“冉冉”,證明其每次在安東假日賓館101房間與“阿星”、“娃娃”等人一同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由兩名男子送來,第一次送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三個人各出了66元。第二次這兩個男子帶來200元至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自稱“小軍”的一個人發(fā)短信給她,是第一次一起吸毒的男子,他說帶點甲基苯丙胺過來玩。后來來了兩個人,另一個叫“胖子”,這次是“胖子”拿甲基苯丙胺給其他人玩。第四次是其和“阿星”各出200元給“胖子”,“胖子”就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等事實。
4.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2月份,“胖子”和“小軍”到其所住的安東假日賓館205房間,當天“胖子”帶來甲基苯丙胺,后幾人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胖子”和“小軍”到205房間玩,后“阿星”和“冉冉”各出200元向“胖子”購買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幾個人一同吸食。2015年1月13日,“胖子”找到其,“胖子”拿了點甲基苯丙胺請人吸食。2015年1月14日,“小軍”聯系其說有甲基苯丙胺玩,后其與“小軍”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等事實。
5.證人鄧某的證言,其負責安東假日賓館的日常管理工作,證明公安機關抓獲的朱某乙、朱某甲和羅某在環(huán)球國際工作,當日在205房間的是汪某和一個女的。2014年12月初,朱某乙和羅某住205房間,朱某甲住101房間。2015年1月7日,朱某乙就搬到101房間與朱某甲合住等事實。
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通過“南錢”向“長毛”購買了幾次甲基苯丙胺,然后再出售給“阿星”、“冉冉”、羅某和“娃娃”,每次都是和“小軍”一起過去,除了和他們一起免費吸食甲基苯丙胺外,還從中賺點打車費和煙錢。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7日左右,其和“小軍”到安東假日賓館101房間,拿出其從他人處購買的300元甲基苯丙胺,與“阿星”(朱某甲)、“娃娃”、“冉冉”(朱某乙)、羅某等人一同吸食,并收取400元錢;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其通過“南錢”購買了400元甲基苯丙胺,后帶至安東假日賓館101室,與“娃娃”、“冉冉”等人一同吸食,并收取她們支付的400元錢;第三次是在2014年12月25日左右,其通過“南錢”購買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然后帶到安東假日賓館205房間,與“阿星”、“娃娃”、朱某乙等人一同吸食,并收取她們支付的400元錢;第四次是2014年12月31日左右,其從“長毛”處購買了300元甲基苯丙胺,后帶至安東假日賓館205房間與“阿星”、“冉冉”,“娃娃”等人一同吸食,并收取她們支付的400元錢;第五次是在2015年1月11日左右,其先從“長毛”處購買了300元冰毒,后送至“夏天”住處,并收到“夏天”支付的400元等事實經過。
四、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2015年1月15日,公安機關對汪某、朱某乙、馮某、羅某、朱某甲的尿樣經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的事實。
五、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汪某辨認出4號女子為“冉冉”(朱某乙)的事實,辨認出6號女子為羅某,辨認出6號男子為“小軍”(朱曉君),辨認出12號女子為“阿星”(朱某甲);朱某甲辨認出8號男子為汪某;羅某辨認出10號男子為汪某,是他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并和其一起在安東假日賓館吸食毒品的“胖子”;朱某乙辨認出9號男子為汪某。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 貴 明
人民陪審員 洪 躍 兵
人民陪審員 余 春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程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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