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75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通刑初字第775號
公訴機關(guān)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4時許,被告人黃×酒后駕駛藍黃色“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在本市通州區(qū)馬駒橋鎮(zhèn)x歌廳門前,先與停放在此處便道上的龐x(男,20歲)的黑色“大眾”牌小型轎車相撞,后與梁x(男,46歲)駕駛的白色“長安”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經(jīng)抽血檢測,被告人黃×體內(nèi)酒精含量為179.5mg/100ml;經(jīng)通州交警支隊認定,被告人黃×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黃×具有坦白、賠償及取得車輛被撞方諒解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拘役三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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