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32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7)
(2015)通刑初字第63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1,男,29歲(1986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羈押,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段×,男,29歲(1985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蘇×1,男,31歲(1984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2,男,27歲(1988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1、段×、蘇×1、高×2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1、段×、蘇×1、高×2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時許,蘇×2因瑣事與被告人高×1發(fā)生糾紛,并來到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開發(fā)區(qū)太陽城歌廳門前路邊,與被告人高×1撕扯;被告人段×、蘇×1、高×2見狀遂上前,同被告人高×1一起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蘇×2,致蘇×2雙側鼻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右眼眶內壁、下壁骨折,經鑒定,蘇×2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后被告人高×1于當日被抓獲,被告人段×、蘇×1、高×2于2014年12月15日主動到通州分局張家灣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xié)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1、段×、蘇×1、高×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蘇×2的陳述,證人田×1、田×2的證言,被告人高×1、段×、蘇×1、高×2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協(xié)議書、撤案申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1、段×、蘇×1、高×2法制觀念淡薄,不能理智處理糾紛,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四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段×、蘇×1、高×2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1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段×、蘇×1、高×2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1、段×、蘇×1、高×2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具體情節(jié),本院依法決定對四被告人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高×1、段×、蘇×1、高×2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高×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段×、蘇×1、高×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蘇×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高×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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