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49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9-8)
(2015)通刑初字第74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1(綽號:強子),男,27歲(1988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侯俊,北京興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連×,女,46歲(1969年5月8日出生)。2006年8月22日,因賭博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1、連×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1及其辯護人侯俊、被告人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以來,北京市通州區(qū)馬駒橋鎮(zhèn)大周易村一廠房內開設百家樂賭局,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被告人張×1、連×分別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受雇于該賭局,并負責日常管理、運營等工作;2015年4月16日,民警在該賭場抓獲被告人張×1、連×,現場查獲參賭人員25人,起獲賭場運營資金11萬元,賭資52860元、無人認領賭資11250元(賭資已收繳;賭博設備及賭場資金已扣押)。
被告人張×1、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均表示認罪。
被告人張×1之辯護人侯俊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張×1無犯罪記錄,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張×1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證人趙×1、!、崔×、任×、肖×、竇×、楊×1、林×、李×1、李×2、陳×、涂×1、趙×2、張×2、董×、鄒×、劉×1、陸×、張×3、劉×2、相×、丁×1、胡×、丁×2、李×3、李×4、張×4、孫×、涂×2、楊×2、郭×、王×1、涂×3、李×5、曲×、吳×1、劉×3、王×2、張×5、屈×、曾×、彭×、姜和芳、魏×、王×3、王×4、吳×2、丁×3、鮑×、汪×、張×6、楊×3、隋×、劉×4的證言,被告人張×1、連×的供述,辨認筆錄、扣押筆錄,物證照片,視聽資料,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收繳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1、連×無視法律,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以百家樂的方式進行賭博,二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1、連×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1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盡管在偵查階段后期和審查起訴階段翻供,但當庭能夠如實交代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連×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連×曾經因為賭博被行政處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1、連×無犯罪記錄,當庭表示認罪,且涉案賭資、賭博設備、賭場資金已收繳或扣押,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侯俊提出的“被告人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犯罪事實,對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侯俊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1、連×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連×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百家樂賭桌一臺、操控機二臺、操作機二十二臺、發(fā)牌機一臺及賭場資金人民幣十一萬元,予以沒收;其余物品,退回公訴機關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趙程宇人民陪審員蔣樹芳人民陪審員崔秀榮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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