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80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9-9)
(2015)通刑初字第78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男,28歲(1987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qū),同?月31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2,男,24歲(1990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qū),同?月31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qū)彙?br>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王×2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18時許,被告人王×1、王×2在位于本京市通州區(qū)南大街的大漢寫字樓附近,無故持酒瓶對莊×進行毆打,致其面部、頭部、背部多處受傷,經(jīng)鑒定,莊×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1、王×2分別到黑龍江省蘭西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城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xié)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1、王×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莊×的陳述,證人游×、鄭×1、鄭×2、王×3、王×4的證言,被告人王×1、王×2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補充說明,書證“110”出警單、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抓捕經(jīng)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提取說明、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協(xié)議書、收條、撤案申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王×2無視法律,酒后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二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王×2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1、王×2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王×1、王×2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2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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