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87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通刑初字第78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男,24歲(1980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2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15)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警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1在本市通州區(qū)梨園鎮(zhèn)x小區(qū),冒充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x營業(yè)部工作人員,與包×1(女,52歲,北京市人)等人簽訂《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以能為包×1等人辦理赴泰國旅游、需繳納旅行費用為名,騙取包×1等20人共計人民幣74800元,后被告人王×1將上述錢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同年8月29日,在包×1等人到被告人王×1位于本市通州區(qū)梨園鎮(zhèn)x院的住處要求其還款時,被告人王×1以債務糾紛為由打電話報警,等待民警到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現贓款已全部退還被害人,其中案發(fā)前還款人民幣7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包×1、楊×、滿×、包×2、李×1、趙×、馬×、李×2、郝×、謝×、盧×、劉×、祁×、羅×、李×3的陳述,證人王×2、王×3、許×的證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照片,辨認筆錄,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提取說明、情況說明、出境旅游合同、全程行程表、合同范本、公章印文、保證書、收條、欠條、調解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企業(yè)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積極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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