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44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通刑初字第74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男,45歲(1970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6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山、代理檢察員馮相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7時許,被告人喬×酒后駕駛藍色“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本市通州區(qū)六環(huán)路內環(huán)馬駒橋東站收費站時,與王×駕駛的紅色“雪佛蘭”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喬×體內酒精含量為264.2mg/100ml,經認定,被告人喬×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喬×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王×、馮×的證言,被告人喬×的供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酒精檢驗報告,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查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無視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喬×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喬×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喬×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喬×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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