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95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11)
(2015)通刑初字第695號
公訴機關(guān)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1993年4月1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張×在本市通州區(qū)x學(xué)院路x飯店門前,酒后隨意對張x1進行毆打,并將張x1駕駛的吉利轎車砸壞、張x1持有的手機摔壞;經(jīng)鑒定,張x1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張x1的車輛和手機損失分別價值人民幣1805元、398元;被告人張×于2015年5月28日接民警電話傳喚自行到永順派出所投案。同時認為被告人張×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諒解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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