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024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6-16)
(2015)平民初字第04024號
原告楊×,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許×1,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楊×與被告許×1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1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訴稱:我與被告于1985年8月5日經人介紹認識,于1985年10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兩人生育有兒女許×2、許×3,均已成家。我與被告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公婆在世時被告惡性有所收斂,公婆離世后,被告毛病暴露無遺,其經常對我實施冷暴力,凡是與我接觸過的男性,包括被告的親兄弟和侄子,被告都懷疑我與他們有不正當關系,并借機辱罵。平時被告每次外出回家都要在屋里屋外仔細搜查一遍,發(fā)現煙頭總要惡狠狠地追問它們來歷,對我極不信任,使我受到極大傷害。雖經我多次苦心規(guī)勸,被告仍劣性不改,2011年甚至用被子將我捂住痛打,使我險些喪命。雙方性格不合,長期分居,我在外打工,2014年9月因不堪其騷擾,我返回貴州同父母居住,F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徹底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F我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許×1辯稱:我不參加開庭了,原告愛離不離,隨她的便。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1987年10月15日登記結婚,婚后因故產生矛盾,F原告持訴稱理由將被告訴至本院要求與其離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與被告取得電話聯(lián)系詢問后,被告稱其不來參加訴訟,原告愛離不離,隨她的便。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結婚證,電話記錄等在案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的存續(xù)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婚后因故發(fā)生矛盾,原告執(zhí)意將被告訴至本院要求離婚,而現被告對雙方婚姻亦不再加以重視,這表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的夫妻關系不宜繼續(xù)維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楊×與被告許×1離婚。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張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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