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774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4-27)
(2015)平民初字第02774號
原告任×1,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王×1,男,1981年5月8日出生。
原告任×1與被告王×1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1與被告王×1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1訴稱:我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2009年認識,于2010年4月29日登記結婚;楹蟾星橐话悖p方生育一女王×2;榍拔覍Ρ桓媪私獠粔,草率與被告結婚,婚后發(fā)現(xiàn)被告好吃懶做,得過且過,沒有責任心,與婚前判若兩人,為了女兒我一忍再忍,后被告在北京開出租車時染上了賭博的惡習,跟親人朋友到處借錢,還欠下了許多高利貸。我把唯一的住房賣了給被告還債。經(jīng)我和親人朋友多次規(guī)勸被告仍惡習不改,還整天謊話連篇,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被告以我妹妹任×2名義辦理的平安銀行小額貸款包括本金110000元和利息36000元共計146000元,現(xiàn)在還剩大約七萬元未償還。賣房的最后一筆尾款12萬元在我手中。被告在北京市區(qū)開出租車每月的純收入大概是七八千元,F(xiàn)我要求與被告離婚,雙方所生之女王×2由我撫養(yǎng),被告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3000元,每月15日前給付,直至王×2年滿18周歲為止,被告以我妹妹任×2名義辦理的平安銀行小額貸款包括本金110000元和利息36000元共計146000元由被告承擔,被告為還賭債向我妹妹任×2所借1.7萬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1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我也不同意王×2由原告撫養(yǎng),我要求由我撫養(yǎng)。我們是在2009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的,在婚前我們有了解,但是了解得不夠。我們的女兒王×2是在2012年7月10日出生的。原告所述婚后我好吃懶做,得過且過,沒有責任心,謊話連篇,對家庭不負責的情況不屬實。我開出租車后是玩牌了,也借錢了,原告也確實把房子賣了還了賭債,這房子是我通過我父母分家所得35萬元和從我舅舅那里借的5萬元以及我弟弟給我的5萬元付了42萬元首付,我和原告共同還的貸款。2014年12月房子賣了93萬元,還房貸39萬元,原告手里還有12萬元,剩下的錢基本上都還了賭債。我確實為還賭債向原告妹妹任×2借了1.7萬元,這些錢有還房貸也有還貸款的。我確實以原告妹妹任×2的名義于2013年9月辦理了11萬元貸款,我用這筆錢償還了生活所欠債務9萬、10萬元,這些債務都是結婚后欠的,剩下的一兩萬元花了,現(xiàn)在貸款還剩六七萬元未還。我現(xiàn)在在北京市區(qū)開出租車,每月有6000元的收入。
庭審過程中,雙方均同意:如雙方離婚,被告以原告妹妹任×2名義貸款余額約7萬元和被告向原告妹妹任×2借款1.7萬元由原告償還,賣房最后一筆尾款12萬元歸原告所有。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2009年認識,于2010年4月29日登記結婚;楹笥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女王×2。婚后被告有賭博習慣,并為此向外借取較大數(shù)額債務。被告向原告妹妹任×2借取1.7萬元,以任×2名義貸款11萬元,現(xiàn)還剩約7萬元本息未償還,為償還債務,原告將被告付首付購的房屋一套變賣,其中還剩尾款12萬元現(xiàn)由原告掌握。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結婚證等在案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的存續(xù)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案中,被告沾染賭博習慣,并為此向外借取較大數(shù)額債務,給家庭帶來惡劣影響,并進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的夫妻關系不宜繼續(xù)維持。鑒于被告此前的賭博表現(xiàn)以及現(xiàn)對外欠下較大數(shù)額債務的情況,雙方所生之女王×2不宜由被告進行撫養(yǎng),應由原告進行撫養(yǎng)為宜,被告應當支付王×2撫養(yǎng)費,具體金額根據(jù)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經(jīng)濟收入等情況確定。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任×1與被告王×1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女王×2由原告任×1撫養(yǎng),被告王×1于本判決生效后每月給付王×2撫養(yǎng)費一千五百元(于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直至王×2年滿十八周歲為止。
三、被告王×1以原告妹妹任×2名義所借貸款本息余額及被告王×1向原告妹妹任×2所借欠款一萬七千元由原告任×1償還,雙方出賣房產(chǎn)所收余款歸原告任×1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任×1負擔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王×1負擔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張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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